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48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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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3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劉華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劉華昌、劉宋英齡因而受有傷害,其竟均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交訴卷第49、5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尚具悔意;

再衡以被告屆齡72歲,其因摔倒壓迫頸椎,全身無力,平時由居家服務員照顧,持續看診復健,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交訴卷第42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交訴卷第23、47頁),足徵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交訴卷第15至16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另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交訴卷第63、65頁),該部分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許瑞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西路西側與龍華路南側路口,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欲駛入車道,適有劉華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宋英齡,沿龍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滑倒,造成劉華昌受有疑似左腳第一蹠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劉宋英齡則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詎許瑞泰明知悉其業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劉華昌、劉宋英齡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華昌、劉宋英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劉華昌、劉宋英齡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施予救護行為或等待警消到場處理即離去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華昌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劉宋英齡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詎被告竟未得其同意即騎車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亦未留下聯繫資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宋英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宋英齡於前揭時、地,搭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詎被告竟未得其同意即騎車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亦未留下聯繫資訊等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人劉華昌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證人劉華昌、劉宋英齡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1張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劉華昌、劉宋英齡案發時之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0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劉華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劉華昌、劉宋英齡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劉華昌、劉宋英齡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瑞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慶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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