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1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開營區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開啟遠光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當場對楊志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25頁背面;
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單可佐(警卷第9、11、14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17頁),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21頁),復被告對起訴書記載其係累犯,及對本案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院卷第10頁),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詎仍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行為後,因違規開啟遠光燈而為警主動上前盤查,警員於盤查時已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被告始坦承有飲酒等節,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可參(警卷第1頁),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0年、101年、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5月(另上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7至18、20頁),由此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大幅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甚至係無照駕駛,情節嚴重,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騎乘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末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