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武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後,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現已70餘歲接近80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郭武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枝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撞防撞桿而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且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後,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2MG/DL(即約百分之0.187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