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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屏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屏光路時,見屏光路段有道路施工而無法左轉,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左轉後貿然右偏回正,適有陳曉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曉艷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吳佳怡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曉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仁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左轉,但發現屏光路在施工無法進去,我就自己迴正方向盤,機車從我左邊撞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情形相符,則被告於人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左轉未果而迴正為直行車時,即應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捨此未為而逕行迴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鑑字第112008792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左轉後恣意迴正車輛,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其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金額方面差距甚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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