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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來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來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來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某處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駛入車道,適吳宥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99號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宥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左膝、右足、腰部與骨盆多處擦傷、右肘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併發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吳宥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來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43頁及43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吳宥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新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與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地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4至5、11至12、18、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28至40、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起駛時,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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