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30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經起訴書載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案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等傷害,其一再忽視交通安全法規,肇生車禍致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亦有之過失之情。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陳煌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仁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違停在上址前並占用部分機慢車道,適有張妍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行經上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張妍箴因而受有頭皮、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腿20*l0公分及右膝lO*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陳煌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妍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煌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前揭事故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妍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妍箴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上被告違停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等事實。
⑵另證人張妍箴並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本案車禍過程與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張妍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張妍箴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證人張妍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煌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張妍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張妍箴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雖證人張妍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張妍箴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考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傷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