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59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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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告訴人利立魁傷勢部分:致利立魁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見警卷第33、43頁;

偵卷第17-21、57-61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案發時無照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聯結車上路,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㈤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定於111年8月10日、同年9月7日、112年1月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通緝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期日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等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未節省反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附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無照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業如前述,已屬不該。

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夜間有照明快速道路之直路路段,後方拖板車脫落於道路上,致生道路障礙,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始坦承犯行,且調解及準備期日均屢次無故不到庭,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逃避其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考量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夜間有照明快速道路之直路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之情。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過失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頡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板車車號:00-000號),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100公尺處設立故障標誌。
適利立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亦以約時速95至97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雖緊急向左偏駛仍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揭拖板車,致利立魁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可頡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利立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可頡於警詢(含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拖板車斷裂脫落後,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2 告訴人利立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沿台88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車頭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板台脫落橫亙於外側快車道,後方無燈光亦無警示三角錐,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擊板台。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⒊現場蒐證照片24張 ⒋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翻攝照片1張 ⒌110年8月16日調查報告1份 ⑴車禍當時雙方行向。
⑵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⑶被告所駕車輛託辦車後方未設置相關故障標誌或警示措施,順向脫落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緊急往左偏駛,仍自後方撞擊脫落之拖板車。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5日函文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28日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夜間有照明快速道路之直路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夜間有照明快速道路之直路路段,後方拖板車不明原因脫落於道路上,致生道路障礙,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
(另被告越級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有違規定。
) 6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陳可頡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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