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麗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第3行關於「及翻拍之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結果之文件(見警卷第42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朱婉瑜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朱婉瑜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6號
被 告 賴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雲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01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108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與沿該108巷,由西向東方向綠燈直行,由朱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相撞擊,致朱婉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婉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
影像光碟及翻拍之照片、本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全部犯
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貴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