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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淨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淨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領有情緒障礙方面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識正常,卻仍為本案犯行,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認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93號
被 告 黃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4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110年11月17日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建隆路與建隆路202巷口時自摔倒地,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警員據報趕往醫院後,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淨武固坦承駕車發生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等語。
然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17日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建隆路與建隆路202巷口時自摔倒地,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警員據報趕往醫院後,於同日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有萬丹交通小隊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酒測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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