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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官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官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謝官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官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51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此造成被害人陳慧珍死亡,侵害法益重大,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考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國泰產險理賠案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
再慮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徵其深具悔意,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因雙方已經和解,對於緩刑無意見,若確認被害人方有收到和解書所載之款項,則同意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2號
被 告 謝官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官甫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廣東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300號前,適有陳慧珍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
謝官甫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擬為超車,不慎車前與陳車後輪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車後輪偏掉,前面桿子掉下來,車鍊落鍊。
陳慧珍經送醫後,終因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官甫之供述 對肇事責任鑑定無意見。
因要從死者左側超車,她有一點左偏,伊煞車來不及撞上,車子右前方撞到她車子左方。
當時伊時速約40公里,左邊後照鏡、左把手受損、車殼斷裂。
2 證人即死者之胞弟陳信源之指述 腳踏車後輪偏掉,前面桿子掉下來,車鍊落鍊。
3 診斷證明書 頭部外傷並廣泛性腦出血、重度昏迷、中樞衰竭、頭皮血腫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並縫合。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31張 兩車行駛方向、刮地痕、胎痕、血跡、兩車受損情形。
5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6張 被告騎車,右前車頭與腳踏車左後車尾碰撞,腳踏車往右前方滑行,機車往前滑行,雙方人車倒地。
6 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13張 死者騎腳踏車在路邊白線處(影片時間2秒至4秒),騎在白線上。
(影片時間5秒至7秒)死者腳踏車靠白線左緣行駛後漸略向左偏,但幅度不大,此時被告機車尚未出現在鏡頭內。
(影片時間8秒)死者腳踏車沿白線左邊直線行駛,被告尚未出現畫面中。
(影片時間9秒)被告行駛於道路邊線白線上,死者位於自小客車右前方。
(影片時間10秒)被告沿白線快速駛近死者腳踏車正後方,死者亦沿白線騎行。
(影片時間11秒)被告沿白線騎至死者正後方,並於白線上發生碰撞。
7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32張 如事實欄死亡原因。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車,在後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之慢車道,直行未注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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