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6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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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前約10分鐘,自屏東縣琉球鄉某處看熱閙的地方騎乘機車出發,且其除搭載許誌容外,另有搭載鄭○富、許○安(姓名詳卷)。

㈢犯罪事實欄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誌容」更正為「無照騎乘許誌容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誌容」;

「鄭志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更正為「鄭志慶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另2車係有發生碰撞。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和解,但僅支付1次5,000元之賠償後,即未依和解約定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59、60、87、8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實難認其於事後有盡力彌縫,是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
被 告 鄭志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慶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誌容,沿屏東縣琉球鄉忠孝路1巷由北往南未分向之一般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南福17L3電桿前,鄭志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陳雪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致陳雪蓉受有左側舟狀骨、內、中、外楔狀骨、骰骨及第二蹠骨骨折、左足底韌帶及蹠骨間韌帶斷裂等傷害(鄭志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雪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雪蓉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陳雪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雪蓉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後座乘客許誌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誌容乘坐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證人陳雪蓉發生交通事故且證人陳雪蓉有受傷等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證明證人陳雪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荔枝租車行簽署之切結書、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8張 ⑴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證人陳雪蓉發生交通事實時,雙方之行向、碰撞位置、證人陳雪蓉倒地位置及柏油路面上之刮地痕走向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行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志慶固坦承有與證人陳雪蓉發生交通事故且陳雪蓉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靠右行駛,是證人陳雪蓉偏左行駛沒有靠右,所以才導致事故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證人陳雪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忠孝路1巷由南往北靠右行駛,被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靠左行駛正面與我發生碰撞,於是被告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到我機車右前車頭,所以我就往左邊倒,左車身才有擦痕等語;
被告則供稱:我機車左前後視鏡與證人陳雪蓉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暫且不論雙方機車之碰撞部位,在證人陳雪蓉已靠右行駛之前提下,被告仍能與證人陳雪蓉發生碰撞,佐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人陳雪蓉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位置已相當接近右邊路面邊線,中間已無法再容納另一台機車,則被告確實有未靠右行駛乙情甚明,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見到證人陳雪蓉有往右邊閃躲,表示當時被告右側確實仍有空間,益徵被告未靠右行駛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陳雪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雪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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