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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3時起至同日7時止,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新時代視聽歌唱店內,飲用啤酒等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知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與光明路路口時,追撞前方由潘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經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劉家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據證人潘建興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20、28、31至36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率爾實行本案犯罪,且其於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又自其飲用酒類飲品至實際駕駛車輛之時間間隔僅有2小時,可見被告罔顧行車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本案酒駕後發生交通事故時為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考量本案被告乃初犯,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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