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96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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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李志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濂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許及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某檳榔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上路,於同日10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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