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10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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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次發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次發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屏東台一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昱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即貿然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告訴人李昱威受有左側肘部、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腰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按:至被告鄭次發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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