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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東士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因酒後駕車而經註銷。
其於111年12月23日19時多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孫敏庭自前揭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張東士駕車沿同市○○路○○○○○○○○○路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648巷口,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前、停於該處待左轉中正路650巷,由舒雅垚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舒雅垚威所駕上開車輛再失控衝向對向內車道,撞及由蔣瑞泰所駕駛並搭載馬瑋璘、蔣O翰(105年生,起訴書誤載為103年生)、許O岑(103年生)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舒雅垚威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蔣瑞泰因而受有頭部部位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馬瑋璘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蔣O翰因而受有左側前頸部挫瘀傷(1×5平方公分),許O岑因而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詎張東士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上開人等之同意,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先駛至附近中正路401巷23弄內,再棄車步行至中正路397號廣告招牌下躲藏。
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許搜尋查獲張東士,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雅垚威、蔣瑞泰、馬瑋璘、蔣珊君(即許O岑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東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其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7、19-22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0、67、74頁),與告訴人蔣瑞泰、蔣珊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馬瑋璘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孫敏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聖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29、31-37、39-41、43-47頁,偵卷第23-25、35-3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另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8頁、83、85、87、89、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21、123、125、127-144頁,本院卷第55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告訴人舒雅垚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0頁)。
至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未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再者,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但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要件。
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雖然駕車肇事造成前揭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雖也兼及於個人法益,然因該規定直接保護者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只有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規定的適用,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除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外,並有隨卷檢送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據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後,經雙方進行辯論。
堪認被告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舉證,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諸被告不僅符合累犯之要件,其前開構成5年內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有2件之多,又其該當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警惕、悔改而一再輕蹈法網,犯罪受刑罰矯治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並非首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令,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鉅大危險,又於駕車上路後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導致車禍發生,致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侵害其等身體法益,復於肇事後駕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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