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訴,5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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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御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洪御閔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方景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3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593號,應予更正)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轉,洪御閔見狀剎避不及,撞擊方景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方景民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

嗣洪御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御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御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42頁),核與證人黃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980號函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10、26至30、35至49、58至59、68、80至9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0月7日高監鑑字第111020075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73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4日路覆字第1130000060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3日路覆字第113002156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7至90、99至104、109至110頁)及被告所駕駛租賃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1頁),被告肇事前行車速度平均約時速9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顯有超速行駛情事,並因其超速行駛而無法剎避,致與被害人方景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是本案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事故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情事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依速限行駛,竟殊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嚴重;

且被害人非但酒後駕車,於起駛時亦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2、5款,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另依員警依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至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於路肩起駛之位置,位在碰撞位置往東約18.9公尺處(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

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生,雖因超速而有過失,惟被害人更有多項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為肇事主因。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非無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害人家屬方永松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已受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家屬非全然未受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刑案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家屬既已受領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非全然未受賠償,是以,本院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

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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