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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禹豪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褒忠路交岔路口時,適姚騰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金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姚騰凱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頭暈目眩及下背痛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被告卻於姚騰凱下車攔阻其離去之際,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起訴書就肇事逃逸部分法條漏載項次,惟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且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亦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為前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代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姚騰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路線圖1張、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惟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姚騰凱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於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1至46、85至87頁),與證人林金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姚騰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7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4頁,調偵卷第25至2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固舉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金代之指訴、華夏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然查:⒈證人林金代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車子被撞擊時之強烈晃動,有頭暈、下背痛等現象等語(見警卷第17頁),惟此與證人姚騰凱於警詢時所證稱:告訴人因車輛劇烈晃動有頭暈情況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就身體感受不適之情形並非全然相符。
且證人林金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沒有外傷;
當下只有驚嚇,沒有感到不舒服,所以就沒有當天去看醫生;
睡覺時才開始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依其所述,告訴人是否於車禍發生當下受有傷害?其車禍後就寢時始感受之身體不適是否為車禍所導致?均有所疑。
⒉又前揭華夏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頭痛、頭暈及目眩、下背痛」等症狀(見警卷第20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車禍隔日即111年6月20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非於車禍當日立即就診,此能否證明診斷病名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本屬有疑。
且據本院就如何進行診斷、診斷方式、有無以何種儀器檢查等醫療過程函詢華夏診所,該所則函覆以:「頭痛、頭暈及目眩、下背痛」是病患的主訴,經理學檢查病人行動正常、神智清楚、沒有明顯外傷,下背經過敲打測試正常(無反射性疼痛),做簡單問診後,給予服藥,因診所內設備有限,並無設備可供檢查,此有該所回覆函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9、111頁)。
可知華夏診所醫師為理學檢查時,並無覺察告訴人客觀上有任何傷勢或異常情形,且亦無透過醫學儀器為檢查,則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有「頭痛、頭暈及目眩、下背痛」等症狀,顯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而非醫學或病理上之客觀觀察或診斷結果,與告訴人指訴並無差異。
本院自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有前揭症狀,且即便有該等症狀,亦難認為係車禍所造成。
⒊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85、137頁),惟據本院確認被告之真意,其亦供稱:我當場沒有看到對方有人受傷,也沒有聽到對方說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此被告之自白亦不能佐證告訴人確實因車禍而受有傷害。
㈢即使告訴人就診時有「頭痛、頭暈及目眩、下背痛」等不適情形,然依卷內證據,亦難認「頭痛、頭暈及目眩、下背痛」為刑法上所稱之傷害: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疼痛、暈眩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暈眩、或該疼痛及暈眩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暈眩感覺」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之傷害。
⒉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及目眩、下背痛」等「傷害」,然告訴人至華夏診所就醫時,理學檢查均屬正常,且診所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有如前述,是客觀上無法得知「頭痛、頭暈及目眩、下背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
故華夏診所前揭回函中,就「頭痛、頭暈」稱應是告訴人車禍時過度驚嚇造成(見本院卷第59頁),應屬臆測之詞,也不能認為係某種傷害所導致;
另就「下背痛」部分雖稱應是「肌肉拉傷」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9頁),惟據本院進一步函詢之結果,該所又稱「肌肉拉傷還需抽血檢查肌肉酵素上升,及影像學如X光、電腦斷層等,有無內臟受傷或骨折等,才做最後診斷,一般診所無此設備」(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知悉該所並未就「下背痛」是否係因「肌肉拉傷」所導致一節為檢查確認。
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頭痛、頭暈及目眩、下背痛」等症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駕駛行為,受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而未能符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977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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