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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劉惠憲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向左切入快車道,適曾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曾鈺雯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惠憲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7頁;
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3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互為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0011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3、16至18、20、22至51頁;
偵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使被害人曾鈺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就和解條件意見不一致,故未達成調解,其後本院書記官再向被告及被害人確認有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有意願,惟被害人則表示無意願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調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然拒絕賠償;
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退休,收入來源是月退俸約新臺幣5萬多元,專科畢業,已婚,有三子均成年,家中有太太需要其撫養,名下有一棟房子(本院卷第45頁),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未注意交通規定、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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