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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吳貴美
陳玉勤
被 告 林慧珍
傅孝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記載另名被告為「DR-8588車主」,而依卷內資料所載,「DR-8588車主」為「傅孝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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