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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簽立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著手對A女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親吻A女之嘴巴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金錢對價之性交易者,或有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但純粹為滿足性慾而無視性交對象之年紀者,亦有基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始逐漸發展親密行為者,其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觀念之混淆,以及妨害性自主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其觸犯刑章固甚屬不該,但無非係因過於年輕,智慮未臻成熟所致,而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此種交往狀況下,始逐漸合意發展親密行為,其間並無任何金錢對價,以其手段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尚知正視己非,嗣其並與A女、B女達成調解,取得A女、B女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故若再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就被告所為之罪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洵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心智尚未成熟,縱其與A女交往,亦應謹守本分,不得任意而為,詎其不思此為,竟對A女為本件性交犯行,造成A女性觀念之混淆,危害A女之健全成長,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本身亦非智慮成熟之人,其無非係因一時情慾衝動,始誤觸刑章,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嗣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A女、B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B女達成調解而徵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再者,為兼顧A女、B女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A女、B女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暨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附表
被告甲○○應履行之事項 甲○○應賠償告訴人A女、B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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