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鑽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新明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明珍工程行承攬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下稱上址)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於111年2月16日起雇用方聖智為施作該工程之勞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㈠彭新明身為雇主,且為工地現場執行監督管理之人,既知悉本案工程為屋頂修繕工程,且緊鄰房屋外牆有一具老舊磚砌水塔(下稱本案水塔),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加強設置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適於111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現場施工人員陳世彰在上址,鋸斷緊鄰本案水塔與房屋外牆間之水管後,即影響本案水塔支撐結構之穩固,致本案水塔崩塌而自高處掉落,砸傷位於本案水塔下方之方聖智,致方聖智受有外傷後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外傷性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腸系膜撕裂合併出血及小腸缺血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治之傷害。
㈡復彭新明明知上址施工中發生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雇主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移動或破壞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以電鑽將現場災害發生時掉落之本案水塔打除,並將打除之磚造廢棄物移至周邊空地,導致現場遭破壞。
二、案經方聖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彭新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方聖智為新進員工,臨時員工要保險成立才算是正式員工,告訴人不算伊之員工,伊不是明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是明珍工程行的下包等語(本院卷第53、7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承攬之工作不包含拆除本案水塔,對於本案水塔掉落無預見可能性,案外人陳世彰所鋸水管距離本案水塔尚有一段距離,並沒有危害到本案水塔之結構跟安全,且屋頂施工的位置並非靠近本案水塔側,縱使被告進行相關防護措施,也無法防免本案水塔掉落可能致生的傷害等語(本院卷第79、205頁)。
㈡經查:⒈被告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且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帶同告訴人及其他員工至上址施工,被告有指揮、監督告訴人,告訴人遭本案水塔砸傷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8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聖智(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謝奇才(本院卷第147至151頁)、陳世彰(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7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6日及111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8頁、偵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警卷第1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9501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及職業災害案情說明(偵卷第23至34頁)、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即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與員工保險是否正式投保、生效無涉。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珍工程行係李玉珍所有,因為伊沒有申請設立工程行,才由明珍工程行向屋主謝奇材承包本案工程,再由明珍工程行轉包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並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顯示明珍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李玉珍一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承攬部分應負雇主之法定責任。
又查被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紀錄中略以:111年2月16日為告訴人第1天上班,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雇用等語(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指揮、監督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是以,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則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其負責,亦可認被告於本案工程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被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⒊再按雇主對防止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工程為屋頂修繕工程,施作工程之房屋屋況老舊、牆面紅磚外露,緊鄰本案水塔側之牆面有明顯垂直分界色差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950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34頁)可佐,足認本案水塔原先緊貼牆面,因而在老舊之外牆上殘留垂直分界之色差。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謝奇材稱本案水塔老舊,要伊拆除,伊未答應,本案水塔之材質為水泥,寬度及高度約80公分左右,本案水塔柱為磚結構,高度約3米等語(本院卷第151、156至158頁),足認被告於施工前已知悉上址存有一具老舊本案水塔、高度約3米高、材質堅硬,若自本案水塔柱上崩落,極有可能傷及周遭人員,是告訴人施工地點確屬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
⒋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聖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水塔下面有1根水管,直徑約1公分左右,水管卡在本案水塔跟牆壁的縫隙間,因為水管擋到搭建鋼鐵柱子之置放處,現場另一個師傅將水管鋸掉,鋸完1分鐘本案水塔就掉落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與證人陳世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水塔與牆壁連接在一起,水管連接本案水塔與牆壁之間,因為水管妨礙到施工的空間要鋸掉,伊鋸水管鋸到一半,伊就去屋內吃飯,吃到一半聽到砰一聲,本案水塔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互核相符,足認本案水塔崩塌前,證人陳世彰確有鋸斷1根水管,且此水管與本案水塔柱、房屋外牆間緊密相連。
證人方聖智與陳世彰雖對於鋸斷該水管後,相隔多久本案水塔方崩塌之陳述不一,然據證人陳世彰證稱鋸到一半便前往用餐,用餐時本案水塔即崩塌,證人方聖智則稱1分鐘後本案水塔即崩落,足認鋸斷水管與本案水塔崩落間,相隔之時間非長,堪認本案工程鋸斷該緊密連接房屋外牆與本案水塔柱間之水管之行為,已經破壞本案水塔原先緊密貼合外牆之結構重心,因而導致本案水塔崩塌。
且證人陳世彰所指遭鋸水管之斷口,亦與牆面上曾因緊鄰本案水塔而殘留之垂直分界色差相符,有經證人陳世彰註記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1頁),亦可佐證此水管遭鋸斷,即破壞本案水塔原有之支撐結構,導致本案水塔崩塌。
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證人陳世彰鋸斷該水管之行為,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知悉本案水塔老舊,現場又可觀察到該水管與外牆、本案水塔緊密連接,應可預見到若鋸斷此水管,恐影響既有之結構,自應於證人陳世彰鋸斷該水管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捨此不為,顯有過失。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本案水塔之掉落無預見可能性,無從預防等語(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79頁),尚不足採,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⒌而告訴人因本案水塔崩塌而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略以:病人經檢查雙下肢肌力約4分,且可使用拐杖行走,尚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惟考量其因前述傷勢,留有許多神經學症狀(例如雙下肢痠麻、張力異常等等),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研判已達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之情形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48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難治之傷害。
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諉無可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156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10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9501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及職業災害案情說明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4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及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與李明珍即明珍工程行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
又被告明知勞動場所已發生1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災害,卻在取得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破壞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稱被告已賠償伊49萬元(本院卷第53、163頁),被告已部分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年收入約70至80萬元、離異、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電鑽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罪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