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易,2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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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明清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王爺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夏米民宿」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竟衝撞至「夏米民宿」騎樓,造成趙明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誌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NQC-3535號普通重型機車、玻璃罐及垃圾桶等物毀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潘明清拒絕配合酒測,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將潘明清送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4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5至19、67至68頁、本院卷第51至57、59至65頁),核與證人謝誌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及現場照片、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5至7、37至39、49至69頁;

偵卷第69、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109年間又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62至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多次酒駕,又不慎造成他人財務損失,雖有達成和解,但審酌本案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且被告也有起訴書所載構成酒駕之累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於11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可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然前開刑罰教育未彰,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據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64至65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32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

2.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3.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4.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知被告自99年起即數次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且已多次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40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甚高,仍貿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衝撞民宅騎樓而肇事,又拒絕配合酒測進而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請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進行血液檢測而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無視用路人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被告之前科均已於累犯之說明部分評價完畢,茲不在此重複以被告之前案記錄表評價其素行;

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

惟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之行為除造成案外人謝誌陽及趙明旭之財物毀損外尚未造成他人人身損害;

且被告飲用酒類後自王爺檳榔攤上路,隨即發生車禍,駕駛時間不長,駕駛距離亦不遠;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誌陽及被害人趙明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謝誌陽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69、9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民宿總務,月收約新臺幣3萬5000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高中肄業,離婚,有二子,一個成年,一個16歲,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小孩是母親在帶,名下無財產,經此事之後,就戒酒了,後來就沒有再喝酒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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