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易,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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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杰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雄於民國112年1月30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北側與林森路東側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邱聖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黃文雄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邱聖杰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黃文雄、邱聖杰(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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