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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紹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劉紹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恩於民國112年2月3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派出所附近華一餅店右前方「醉鵝」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7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4)日凌晨零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9頁,112偵9124卷第19-2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7-29、33、39-41、43-57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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