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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溢(原名蔡芝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璟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東往西」之記載,應更正為「南往北」、第10至11行關於「西往東」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往南」,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禍地點之Google地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偵卷內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蔡芝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芝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中林路與東金巷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潘正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潘正宏被撞後,失控滑向對向車道又撞上路旁電桿,致受有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芝溢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而直接駛離現場,潘正宏見狀即駕車在後尾隨要將蔡芝溢攔下,但未成功攔下蔡芝溢,且其車子中途發生故障。
不久陳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林路由西往東駛至上揭車禍現場時,機車車輪壓到蔡芝溢駕車追撞潘正宏所駕自小客車時掉落在現場之車輛碎片,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受有雙膝、右手肘、右上背、右腰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芝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正宏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告訴人潘正宏雖未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不嚴重而未就醫),惟其因上揭車禍而受有右側膝蓋挫傷等情,業據其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其陳述車子被追撞後又失控撞上路旁電桿之情節,再參酌卷附告訴人潘正宏車子被撞受損之情形(車尾保險桿破損脫落、車尾門受損凹陷、右後視鏡破損、右前車門車窗玻璃破碎),則其警詢陳述因上揭車禍而受傷,自屬合理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正宏達成調解(按包括車禍發生後再騎機車經過現場而摔倒受傷之告訴人陳聖),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按,一併敘明供量刑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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