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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帆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一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至10時許間,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駛道路,嗣謝一帆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屏187丙縣道○○○道○○○○○○○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林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神農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駛至上開路口,遭謝一帆駕駛A車撞擊,致林芸如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脾臟輕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林芸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一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證人林芸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
偵卷第13-1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警卷第22-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危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林芸如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當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林芸如55,000元,又當庭達成和解,林芸如方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嗣依約履行首筆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3-1頁;
卷二第17頁),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惟審度被告、公訴人、林芸如當庭所述意見及前開和解履行情事(本院卷一第48-50頁),並藉令被告知曉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將隨時具體化為實害,日後當時刻誡記在心,本院爰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備註 謝一帆應給付林芸如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戶名:林芸如、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本院卷第53-1頁調解筆錄內容,扣除被告已履行金額,非緩刑條件之和解內容不予詳述。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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