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交簡,26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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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鳳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即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更正事實之理由:因本案為2台自小客車碰撞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難以從車外看見被害人甲○○○受傷之情形,且車上4人僅1人受傷,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甚明(警卷第17頁),可見撞擊力道應非甚鉅,故僅得以推測被告知悉可能因此致人受傷,但尚無被告明知有人受傷之確切證據,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意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而更正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2、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屬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2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非無見。

3、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加重其刑部分,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仍有飲酒之情形,酒駕部分構成行政罰,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罪質相同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惟被告於本案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可見重點在於對於因交通事故受傷之人之保護,其罪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障之「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不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不成立犯罪,不能排除是因前案執行結果有效所致之可能性,自難認本案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罪,因而有對其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離開車禍事故現場,但仍隨即致電其男友陳祺豐前去現場查看有無人員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祺豐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2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5頁)。

且依該偵查報告,可知是被告所委託之陳祺豐帶由警方找到被告,經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因而查獲被告真實身分。

故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向警員坦承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 1、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不可謂不重。

惟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等語。

是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結果,按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修正理由參照)。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惟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前述修法後,已依交通事故所生傷害程度之不同區分刑度,且法定最輕刑度可達有期徒刑6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至於無過失之行為人,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僅是兩車發生輕微碰撞,危害程度較低,及被告有積極賠償被害人等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倘若判處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述,尚無可採。

五、量刑:

(一)行為情狀: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與無過失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同在車上之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2、依張秀美於警詢證稱所駕駛之車上人員共有4人,卻只有車內右後座的被害人受傷,其他人員沒有受傷等情(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撞擊力道不大,所生交通事故,應屬輕微,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也應非過於嚴重。

(二)行為人情狀: 1、惟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並非經常犯罪之人,素行尚可。

2、被告短暫離開車禍事故現場,但因擔心被害人傷勢狀況,仍致電其男友陳祺豐前去現場查看,業據證人陳祺豐於警詢證述甚明(警卷第2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5頁)。

且依該偵查報告,可知是被告所委託之證人陳祺豐帶由警方找到被告,因而查獲被告真實身分,足認被告逃逸時間相當短暫,應僅係一時失慮,犯後隨知悔悟,確有盡其努力控管所犯錯誤,以避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損害擴大。

3、又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於案發半年後即與車主丙○○(未受傷)、被害人甲○○○2人成立調解及履行完畢,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4、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洗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現已離職而打零工,月收入降為1、2萬元,名下僅1台車(本院卷第53頁),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同前卷第59、75頁),可見經濟狀況不佳。

5、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同前頁),智識程度普通。

6、自述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同前卷第53-54頁),可見如被告入監接受刑罰,將無法分擔家庭事務及為人母女之職責,恐將對其他家庭成員造成不利之影響。

7、被告已屆中年,並非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是見兩車發生撞擊後,在不能確定有無人受傷之情形下,基於即使因此致人傷害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案,其犯意較為輕微,惡性不高;

相信經此偵審過程,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並無明顯薄弱之情形,應僅需略施薄懲即可達到充分矯正之效益,故可給予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使其易於復歸社會而再社會化。

(三)量刑意見: 1、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同前卷第54-55頁)。

2、被害人甲○○○經合法傳喚,始終未以書面或未到庭陳述意見,經被害人之女丙○○代替被害人甲○○○表示意見稱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對於量刑則稱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同前卷第29頁),並與調解書所記載相符。

(四)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並無不適宜量處最低處斷刑之情形,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均屬普通等情,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12年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北往南行駛,途經恆公路、環城北路行車號誌交岔路口時,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等人,沿恆公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
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警員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19毫克(此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祺豐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片、酒測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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