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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淑惠因與告訴人張仁傑前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檳榔攤旁,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停於該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鈑金及輪胎,造成上開車輛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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