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易,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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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爾慧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爾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爾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內,寄交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帳戶。

嗣該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田裕吉、被害人陳法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土銀帳戶,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跨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裕吉與證人即被害人人陳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害人陳法志之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言有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家因家庭代工」之人(下稱「林家因」)收受,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家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林家因」跟我說要買材料,而且可以領補助費用,我才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林家因」,我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土銀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林家因」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家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319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第136、185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1頁)。

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田裕吉、被害人陳法志等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他人施以所對應詐欺方式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其後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林家因」及其同夥再將該等款項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田裕吉、被害人陳法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326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至39頁,警卷一第15至17頁】,且有被害人陳法志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9頁)、本案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就其寄交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林家因」之緣由,於警詢、偵詢中供稱:我因為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看到有關家庭代工的徵才資訊,工作內容是製作耳塞,論件計酬,我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留言而取得「林家因」LINE帳號,「林家因」說必須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並且因為疫情因素,一個帳戶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以用來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又「林家因」說為了確定我有要做家庭代工、不會把該筆補助費用領了就跑掉,所以要求我必須同時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警卷一第3至9頁,偵字2988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半工半讀,為了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才寄交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林家因」,因為「林家因」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他會幫我申請,也會用來申請家庭代工的材料費,所以我不用再額外支付材料的費用,「林家因」也說提款卡密碼一定要提供給他,才能領到補助費用與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其所供稱有關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前後不移,情節無明顯之瑕疵。

被告復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職加gg3739此號人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01頁),且稱:該對話紀錄就是我和「林家因」的對話紀錄,暱稱顯示為「兼職加gg3739此號人滿」的人就是「林家因」,擷圖所顯示的名稱是他後來自己更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林家因」要求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購買材料,亦可獲取補助等節,並非虛捏。

㈣、觀諸被告與「林家因」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表明想詢問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後,「林家因」即提供教學影片予被告,同時說明公司不收押金、材料費與運費,並詳加解釋公司如何交付代工材料、如何支薪、工作件數、成品之單價與總價等,嗣被告表明有意願應徵後,「林家因」即提供家庭代工契約書之圖像檔案予被告,稱簽署上開契約書雙方才有法律上保障等語(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及偵字2988卷第16頁之「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

「林家因」並向被告表明因被告係初次應徵該公司家庭代工職務,需要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由公司為其實名購買材料,且1張提款卡可以額外獲得補助5,000元,復展示多張圖像檔案向被告表示其他人同樣也有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只要簽署上開契約享有法律上保障,領到材料和補助以後會將提款卡退還給被告,並不影響其權益等語(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內容)。

經被告詢問「林家因」要如何擔保其依約交付材料與補助費,並退還提款卡,「林家因」即表示除了簽署合約外,亦將一併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加入我們公司的人很多 開始也有和你一樣會擔心 但是後面確定有保障 並且領到薪水了就不會擔心了」等語,嗣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圖像檔案傳送予被告,被告遂與「林家因」簽署「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及偵字2988卷第16、19頁之「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林家因」身分證照片)。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林家因」詢問有關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以及「林家因」主動告知被告之工作細節,包含材料交付、工作件數、薪資數額與如何支薪等節,均是從事家庭代工職務所需了解之重要事項,又「林家因」提供給被告之「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契約內容除載明「林家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述之薪資數額、補助費用以外,亦載明公司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公司位址等節,參卷存「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即明(見偵字2988卷第16頁),足使被告從中認識就職公司並與上開「林家因」所述之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勾稽,堪認被告與「林家因」聯繫之過程,與一般網路求職過程並無明顯歧異。

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8日寄交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給「林家因」時為25歲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其當時仍在二技就學中,平常除了念書以外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當時在餐廳當計時人員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87頁),並有其在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字2988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尚在學中,初入社會、年輕識淺,實無法排除其因信賴「林家因」所提供工作為政府合法登記立案公司之家庭代工職務,遂依其指示而寄交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㈤、「林家因」固曾向被告表示:「公司幫你實名購買材料 用你的帳戶購買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和額外申請一張5000元的補助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綜觀被告與「林家因」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曾詢問「林家因」:「可以不要申請補助嗎」,惟「林家因」回覆表示:「補助是額外申請給你的喔」、「不申請的話 也是許願(註:即「需要」之誤繕)提款卡買材料給你的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一度向「林家因」詢問可否不申請補助,然「林家因」表示提款卡為購買材料所必須,被告始勉為應允,且2人間並無任何有關為公司節省稅金開支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在取得家庭代工所必須之材料,至於「林家因」所稱可獲取5,000元補助或為公司節省稅金開支等詞,僅係「林家因」片面釋予被告之附隨利益。

況以被告求職者之身分,本難以獲悉公司內部經營模式,諸如進出貨購買材料等具體流程與細節,端賴引薦被告就職之「林家因」提供相關工作資訊,而依「林家因」所述,該公司家庭代工職務必須購買材料,而購買材料又非提供提款卡不可,是被告為順利取得家庭代工之職務,因認有提供提款卡之必要。

復觀諸「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被告係受公司委託代為包裝、加工手工材料按件計算報酬,而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5,000元之補助,實係薪資以外之補貼(見偵字2988卷第16頁),可見被告仍需付出勞務,始能按件計酬獲取薪資,顯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者,無需再付出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大相逕庭。

綜合以上,「林家因」雖曾向被告告知提供提款卡可獲取補助、為公司節省稅金等詞,然仍無從排除被告因信賴「林家因」提供正當之家庭代工職務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尚不得憑以遽論被告應當知悉其帳戶將為他人做不法使用。

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寄交給「林家因」時,該帳戶內餘額為160元乙節,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被告曾向「林家因」表示:「你們是有很多專員嗎?」、「因為傳的東西都不同」、「不知道哪個是真的」等語,亦詢問:「提款卡會被盜刷嗎」、「你們指示(註:即「只是」之誤繕)登記嗎」、「那你有甚麼證明可以單保(註:即「擔保」之誤繕)嗎」等語,有被告與「林家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據(見本院卷第51、61頁),上情固可信實。

然自被告與「林家因」之對話紀錄綜合以觀,被告除有前述向「林家因」詢問可否不申請補助而不提供提款卡以外,亦向「林家因」表明擔心提款卡遭盜刷,「林家因」遂轉傳數圖像檔案予被告,表示:「你看他們都是有領到材料和補助」、「卡片退還給你是不會影響你使用的」、「不會的 你的帳戶不需要有錢」等語,被告進而要求「林家因」提供擔保不盜刷該提款卡之方式,「林家因」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圖像檔案給被告,並表示:「合約簽署好了 我的身分證件會一起拍照給你幫你保障的 都是有法律效力的喔」、「你完全可以放心的」、「加入我們公司的人很多 開始也有和你一樣會擔心 但是後面都確定有保障 並且領到薪水了就不會擔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61至63頁),足徵被告雖信「林家因」所述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材料而認有提供提款卡之必要,仍擔心其提款卡為他人盜刷、盜領,遂進一步要求「林家因」擔保該提款卡免於他人盜刷、盜領,嗣經「林家因」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照片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非毫無思索逕依「林家因」指示行事,加以「林家因」亦向被告表示其帳戶內不需要有錢、故毋庸擔心提款卡遭盜刷、盜領等語,降低被告戒心,在此情形下,被告提供無甚餘額之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給「林家因」,以避免該提款卡遭盜刷、盜領而損及其個人權益,亦符常理。

是難單憑被告提供無甚餘額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給「林家因」,並在對話過程中質疑「林家因」,逕予推論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對於該帳戶為「林家因」及其同夥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㈦、公訴意旨雖稱本案土銀帳戶尚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觀諸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狀況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無該帳戶是否設有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記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非有據,且告訴人田裕吉、被害人陳法志遭他人詐欺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係經持有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人跨國提領一空等節,已據認定如前,是無論本案土銀帳戶是否設有約定轉帳帳戶,均與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毫無關聯。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以排除被告係受「林家因」以家庭代工為名詐欺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可能,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田裕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17時許起,佯裝為蝦皮賣家、郵局人員,向告訴人田裕吉訛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田裕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月13日17時24分 1萬1,800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3分 8,123元 2 陳法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16時12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場、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法志訛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法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月13日17時18分 4萬7,591元 111年1月13日17時24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與「林家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 告:您好 想詢問家庭代工 「林家因」:您好 我們是正規代工公司,不收 取你的押金材料費運費喔 我先帶 你了解一下手工教學好嗎 「林家因」:(影音檔案) 被 告:了解 「林家因」:材料我們是司機師傅送過去給你喔 時間沒有限制什麼的 你什麼時候 做好了和我說 我們過一天就去找 你回貨了 薪水是回貨當場給你的 喔 被 告:了解 收到 「林家因」:好的 現在方便麻煩你把名字 電話 收貨地址給我嗎 我先幫你登記一 下喔 2-5天就可以發貨給你了 被 告:好的 大概務量是多少? 「林家因」:耳塞包裝單價一盒1元 30盒是30元 30盒是一件 因為你第一次接訂單 先給你安排100件 可以嗎 正常100 件 5天內就可以完成了 完成領300 0元 … 「林家因」:好 我們是需要簽署合約保障給到 你喔 你有確定要做 合約先帶你了 解一下好嗎 被 告:了解 「林家因」:(圖像檔案) 都是有法律效力保障的喔 有不懂 的可以問我 本院卷第41至45、47頁 2 「林家因」:第一次是需要你提供提款卡的喔 你的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 材料 費公司出 公司幫你實名購買材料 用你的帳戶購買可以減少稅金的開 支 和額外申請一張5000元的補助 給你 購買材料的證明我先帶你了解一下 好嗎 被 告:了解 「林家因」:你看一下喔 大家都是有提供實名 購買自己材料的 (圖像檔案) 被 告:了解 … 「林家因」:最近提供帳戶並且領到材料和薪水 的我也帶你了解一下喔 被 告:了解 「林家因」:(圖像檔案) (圖像檔案) (圖像檔案) (圖像檔案) 你也會和他們一樣準時領到的,並 且簽署合約幫你保障是有法律效力 的喔 … 「林家因」:你看他們都是有領到材料和補助 卡片退還給你是不會影響你的使用 的 妹妹我給你看一下最近加入的喔 被 告:哪個呢 最金入會 「林家因」:(圖像檔案) (圖像檔案) (圖像檔案) (圖像檔案) 你看喔 很多人都提供很多張的 因為補助只能申請一次 所以大家 都提供的比較多 本院卷第49、51至53、57至59頁 3 被 告:那你有證明可以單保嗎 「林家因」:合約簽署好了 我的身分證件會一 起拍給你幫你保障的 都是有法律 效力的喔 你完全可以放心的 被 告:好的 「林家因」:我這邊也會很快發貨給你 你和他 們一樣領到材料和薪水就不會擔心 了 加入我們公司的人很多 開始也有 和你一樣會擔心 但是後面確定有 保障 並且領到薪水了就不會擔心 了 被 告:了解 … 「林家因」:(圖像檔案) 我的證件喔 妹妹你加入我們之後我就是你的手 工負責人了 你手工方面的事情 我都會親自幫 你負責到底的 … 「林家因」:好的 妹妹那合約書沒有問題的話 我現在簽署好傳給你一份 先幫你 保障好嗎 被 告:了解 「林家因」:(圖像檔案) 我這邊簽署好了 妹妹你那邊麻煩 你簽署好傳給我 被 告:這是我要印下來嗎 這樣怎麼千 「林家因」:你點開 然後可以打字簽署 就好了 一樣的 點開圖片 編輯一下 然後你的名字 和字號打上去保存下來就好了 被 告:(圖像檔案) 這樣嗎 「林家因」:對 被 告:(ok圖示) 「林家因」:雙方保障了喔 是有法律效力的 本院卷第61、65、71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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