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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榆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心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心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案外人陳佳宏並取得陳佳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發送一則不實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林茂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所附之LINE連結,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佳宏、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陳佳宏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本案門號去犯罪,我否認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佳宏提供中信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227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13至23、第25、49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1.觀證人陳佳宏於警詢時稱:其於111年6月中旬之某日時許,接到貸款簡訊,回撥該簡訊内之電話「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和對方相約、洽談後,因其不符合貸款資格,故隔天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之肯德基門市,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對方等語(警卷第5頁)。
然陳佳宏並未提供相關貸款申辦簡訊或通話紀錄截圖佐證,而陳佳宏持用手機內僅有「將本案門號之名稱設為『騙子』之聯絡人資訊」、「111年6月22日17時1分許自陳佳宏持用手機發送『岡好門市』之簡訊至本案門號」等截圖2張,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760400號函暨所附陳佳宏手機相關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無相關通話、對話或簡訊紀錄顯示不詳之人有以本案門號與陳佳宏聯繫交付中信帳戶之事宜,是證人陳佳宏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2.查陳佳宏因上開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判決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自該案認定之事實可知,陳佳宏係於111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肯德基對面,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門號預付卡2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復觀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111年6月20日17時50分(即陳佳宏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前,並無本案門號與陳佳宏於警詢時所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而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即告訴人因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前,亦無本案門號與「0000000000」之簡訊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63至99頁)。
縱於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即告訴人因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前,有本案門號與「0000000000」之發話、受話紀錄,亦無具憑信性之證據證明通話內容確係在聯繫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事宜。
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係利用本案門號,聯繫陳佳宏並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實有疑義,本案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陳佳宏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自不得僅憑證人陳佳宏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綜觀全卷資料,除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本案手機門號聯繫陳佳宏並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再對告訴人行騙,亦即,縱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遑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自無從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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