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簡,10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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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③至⑪部分所載之科刑及接續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幫助施用毒品之本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應為罪質類似)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間接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動機、手段、幫助施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②於10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10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於10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⑨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於10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⑪於10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仁傑臉書暱稱李杰,與潘錦宏(另行偵結)係熟識,其受潘錦宏所託,於111年2月16日至19日間某日,以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王怡嬅(已提起公訴)後,於當日傍晚,在屏東縣○○鄉○○○街00號王怡嬅居所,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之王怡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潘錦宏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嗣經王怡嬅自首,並提供臉書對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偵訊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潘錦宏、共同被告王怡嬅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臉書對話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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