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24,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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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丙○○、癸○○、子○○、辛○○、戊○○、甲○○及庚○
  4. 二、案經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9.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子○○部分:
  12. 二、被告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院一卷
  13.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16. 二、核被告子○○、庚○○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17. 三、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18. 四、量刑之理由:
  19. 五、被告子○○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20.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丁○○、丙○○、癸○○、辛○○、戊○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23. 三、被告子○○部分:
  24. 四、被告庚○○部分:
  25.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子○○、庚○○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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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政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少駿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庚○○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癸○○、子○○、辛○○、戊○○、甲○○及庚○○(丁○○、丙○○、辛○○、戊○○所涉妨害秩序罪及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甲○○、癸○○部分擬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星曄小吃部」店內(下稱本案地點)飲酒,丁○○認為其女友辛○○遭人騷擾,而與乙○○、己○○發生齟齬,彼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

丙○○、子○○、辛○○、戊○○及庚○○見狀,丙○○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拿木椅朝乙○○、己○○拋擲;

辛○○亦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翻桌並至停放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

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物品朝乙○○、己○○拋擲;

丁○○、丙○○、辛○○、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瘀血等傷害;

於此同時,子○○、庚○○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子○○高舉椅子助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222頁),庚○○持長板凳向乙○○、己○○趨近。

嗣經乙○○、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3、137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庚○○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子○○、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4頁、院二卷第14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否認犯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子○○雖有舉椅子的行為,但僅是為了挪椅子,沒有加入或參與施暴行為,舉椅子之動作與參與聚眾鬥毆欠缺直接關聯等語(院一卷第222頁、院二卷第155至156頁),為被告子○○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子○○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地點,明知本案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同案被告丁○○、辛○○有與告訴人乙○○、己○○起衝突,同案被告丁○○、丙○○有往空中拋擲椅子,同案被告辛○○有翻桌並返回車上取木棍回到現場,被告子○○有於室內舉起椅子,告訴人乙○○、己○○(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上開衝突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均為被告子○○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己○○(警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可見被告子○○於上開時、地,眼見同案被告丁○○、丙○○、辛○○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同案被告丁○○、丙○○有以拋擲椅子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子○○於此情境下,竟未走避,而有在場舉椅子之行為,此舉已然與同案被告丁○○、丙○○在場拋擲椅子之行為互為呼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

⒉佐以證人即被告子○○之女友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天在室內有發生衝突,東西丟來丟去,被告子○○有舉起椅子,他站在原地這樣(右手高舉過頭的手勢)舉椅子,應該有持續10秒鐘,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舉起椅子等語(院二卷第142至145頁),是以根據證人壬○○之證述,被告子○○於上開時、地,於其餘在場之人拋擲物品、互相衝突之時,有將椅子高舉過頭之手勢。

參以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壬○○雖為被告子○○之女友,其既然已經具結,所為之供述應為可信等語(院二卷第156頁),是以證人壬○○並無誣陷被告子○○之動機,其證述應堪以採信。

衡以椅子作為日常使用之家具,通常具有一定之體積及堅固程度,方能作為乘坐使用、承受使用者之重量,且根據此類家具之體積與重量,使用者若欲短距離移動此類家具,僅需舉起至稍離地面之程度即可,實無須將椅子高舉過頭之必要。

被告子○○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丁○○、丙○○向告訴人2人拋擲椅子時,將具有一定體積及堅固程度之椅子高舉過頭,並站在原地,衡以當下雙方衝突之場景,已然展現其表達威嚇之意,益徵其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無誤。

是以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子○○僅係要挪動椅子,實不可採。

⒊被告子○○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己○○(警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認被告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地點為公開營業之餐飲場所,且證人即上址之投資者劉國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事發時很多人跑進跑出,我忙著安撫客人等語(警卷第66頁),故上址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

又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丁○○等8人並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認為本件無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同案被告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向告訴人2人拋擲木椅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同案被告辛○○在場助勢,被告子○○於現場高舉椅子過頭、被告庚○○持長板凳向告訴人2人趨近,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雖屬臨時起意而利用既存之聚集狀態,亦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二、核被告子○○、庚○○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子○○、庚○○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犯罪事實,雖於論罪法條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相關處罰規定。

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子○○、庚○○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子○○、庚○○與同案被告辛○○、戊○○就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子○○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見同案被告丙○○、丁○○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無視本案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高舉椅子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狀(院一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56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審酌被告庚○○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眼見同案被告丙○○、丁○○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無視本案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持椅子趨近告訴人2人,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庚○○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惟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狀(院一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10頁)、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子○○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被告子○○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未見其悔意,難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丁○○、丙○○、癸○○、辛○○、戊○○、甲○○、被告子○○及庚○○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本案地點內飲酒,同案被告丁○○認為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遭人騷擾,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齟齬,同案被告丁○○即拿木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丙○○、癸○○、辛○○、戊○○、甲○○、被告子○○、及庚○○見狀,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癸○○及被告庚○○分別拿木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被告子○○高舉椅子(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辛○○翻桌並到店外車上拿取棍棒,同案被告戊○○持物品朝告訴人2人拋擲,同案被告甲○○持木棍、木椅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被告子○○並以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222頁),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撕裂傷共約2.5公分)、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3cm)、顏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左下眼眶挫傷瘀血、顴骨閉鎖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及淤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子○○、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否認犯行。

被告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子○○承認有踢告訴人乙○○的腳,但從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其腳部沒有傷害結果等語(院二卷第155頁)。

㈡經查:⒈被告子○○有於上開時、地,於戶外以腳踢告訴人乙○○之身體等情,為被告子○○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21頁),並與證人洪雪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3至54頁反面) ,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可佐(偵卷第247至3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乙○○因本案衝突,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腦震盪、左手臂撕裂傷、顏面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情,有告訴人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分布之部位為頭部、顏面、左手等處,所受傷勢類型以撕裂傷為主,而與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丁○○、丙○○向告訴人乙○○丟擲木椅之攻擊方式、使用工具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類型相符,足認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因同案被告丁○○、丙○○之傷害及強暴行為所造成,而與被告子○○以腳踢告訴人乙○○身體之攻擊方式及部位,可能產生之傷害情形不符。

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子○○以腳踢告訴人乙○○時,係從告訴人乙○○右後方發動攻擊,告訴人乙○○當時之視線範圍未能注意到此情勢,因而並無主動防禦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偵卷第287頁),可見告訴人乙○○遭被告子○○以腳踢時,並無以雙手進行防禦之動作,是以告訴人於左手所受擦挫傷,亦難認係因防禦被告子○○之腳踢行為所致。

⒊是以被告子○○以腳踢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是否與告訴人乙○○因本案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非無合理懷疑。

被告子○○雖有於上開時、地,於本案地點之戶外以腳踢告訴人子○○之行為,且告訴人乙○○因本案衝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然本院衡酌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就被告子○○之腳踢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與告訴人乙○○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丁○○、丙○○間,就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四、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拿椅子,但沒有丟人等語(院一卷第222頁)。

㈡經查:⒈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在室內舉起椅子往地板丟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2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己○○(警卷第31至34頁反面、偵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拿木椅朝告訴人2人拋擲」之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顯示時間(下同)3時20分8秒:被告庚○○拿起長板凳往告訴人乙○○方向靠近。

②3時20分16秒:被告庚○○所拿之長板凳掉落地上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稽(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

是以根據卷內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證明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有拿長板凳趨近告訴人乙○○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拋擲木椅或其他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

⒊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庚○○與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丁○○、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難認定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丁○○、丙○○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子○○、庚○○有事實欄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庚○○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1年10月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告訴人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7頁 3. 告訴人己○○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 4.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案發隔日慶祝之臉書貼文擷圖 警卷第9至10頁 5.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16至22頁 6.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23至30頁 7. 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38至44頁 8. 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之照片22張 警卷第45至52頁 9. 證人洪雪兒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57至58頁 10. 證人張品稜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 警卷第63至64頁 11. 被告戊○○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103頁 12. 現場人員編號、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6頁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號BNC-0211自小客車照片共9張 警卷第117至123頁 14. 車牌號碼BNC-0211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4頁 1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偵卷第363頁袋中 16. 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23張 偵卷第93至137頁 17. 告訴人2人111年12月27日告訴理由狀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 偵卷第247至317頁 18.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19. 告訴人2人113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 院一卷第207至209頁 20. 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223頁、第231至240頁 21. 被告戊○○手機翻拍之薪資明細擷圖2張 院一卷第303頁 22. 本院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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