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3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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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0、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門號手機)與巴偉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前往其友人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號住處與巴偉傑見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巴偉傑,並向巴偉傑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於112年1月17日0時7分許,以A門號手機與邱俊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前往邱俊傑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3號住處,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俊傑,並向邱俊傑收取5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394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至9、12至13頁,偵字2840卷第62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與證人巴偉傑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一第121至123頁,偵字2840卷第87至88頁)、證人邱俊傑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一第149至152頁,偵字2840卷第51至53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巴偉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51至53、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6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堪認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巴偉傑是我的朋友,當時他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他,我剛好認識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所以我就自己去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巴偉傑等語(見警卷一第6至7頁),核與證人巴偉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字2840卷第88頁)大抵一致,足見被告與巴偉傑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巴偉傑時,並未使巴偉傑知悉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該毒品供給者之真實身分,故巴偉傑自無從自行與毒品來源有所接觸。

綜上各節,既被告與巴偉傑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未讓巴偉傑自行與其毒品來源接洽,倘非有利可圖,其豈有犯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巴偉傑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與巴偉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俊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販賣給邱俊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以4,000元價格向他人購買半錢、大約1.8公克的重量,再將其中大約0.1至0.15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邱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即徵被告係以高於購買成本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俊傑,其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邱俊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俊傑部分,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一第9至13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再為本院科處罪刑等情,有相關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8、221至231頁),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市面、助長毒品氾濫,自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既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是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堪認素行普通。

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格有所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21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相隔4月,時距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A門號手機1支(含A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已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收取巴偉傑所交付之8,000元、邱俊傑所交付之500元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雖均未扣案,然分屬被告所有、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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