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訴,4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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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騰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方柏庭


陳裕嘉




謝瑞邑


徐維基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111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與壬○○、己○○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黃金KTV(下稱黃金KTV)內唱歌,向芬妮娛樂廣播公司(下稱芬妮娛樂)要求傳播小姐至黃金KTV陪唱,因傳播小姐費用有所糾紛,與芬妮娛樂負責人辛○○、子○○(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翰((00年0月0日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在黃金KTV協商後,改至潮州鎮運動公園停車場內(下稱潮州公園)談判,癸○○則與壬○○、己○○及依約而來之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乙○○、辰○○及寅○○(下合稱癸○○等7人)於同年月27日3時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潮州公園與辛○○、子○○、少年陳○翰及邀集而來之丑○○、甲○○、丙○○、庚○○、丁○○、卯○○(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談判未果,雙方隨即在潮州公園鬥毆,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嗣經丁○○撤回毀損告訴)遭癸○○等7人毀損。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癸○○、壬○○、己○○、乙○○、辰○○及寅○○(下合稱被告癸○○等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卷二第20、72-73頁),核與證人辛○○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連聿函、劉子琳、洪健涼、李國年、蔡忬涵、謝佩珊、林春助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9、17-20、27-30、、65-69、77-80、88-89、249-251、259-261、269-282、285-293頁;

偵一卷第9-33、107-111頁;

偵二卷第205-219、271-276頁;

偵三卷第241-249、293-29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警卷第243、245、247、299-309、311-315、315-347、349-353、335-371頁),足徵被告癸○○等6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等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等6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乃癸○○等7人中首謀,惟本案起因自被告癸○○、壬○○、己○○共同與同案被告辛○○間上述消費糾紛,且檢察官所提事證,未足以證明被告癸○○居於上開策畫、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此節容有誤會。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少年陳○翰並無身體等個人法益受損,揆上說明,被告癸○○等6人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適用。

㈢核被告癸○○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上而言,被告癸○○等6人就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癸○○等6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消費糾紛,而至潮州公園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在潮州公園之公開場所滋事,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所為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癸○○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彼等就本案情節、手段,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危害相對輕微,應就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

又被告癸○○等6人前科素行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癸○○有詐欺前科、被告壬○○、寅○○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有傷害前科;

至被告己○○、辰○○則無前科(本院卷第87-105頁)。

復參被告癸○○於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水泥工、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被告壬○○當庭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月薪4至5萬元之板模工、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己○○當庭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月薪6萬元之廚師、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乙○○當庭陳稱國中畢業、從事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外包工程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辰○○當庭陳稱高中畢業、無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寅○○當庭陳稱高中畢業、無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⒈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案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左眉2公分撕裂傷、左顏面骨骨折、疑左眼球受損、右手臂尺骨骨折、軀幹與四之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腦出血、左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警卷第243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另緩刑期間如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癸○○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癸○○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肆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未合,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等6人上開犯罪事實,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毀損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丁○○業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狀可佐(本院卷二第8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090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三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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