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原金簡上,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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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4、11654、117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8023、95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時,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提供涉案帳戶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

迨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簡字卷第49、50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69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7月22日屏東字第1110003174號函暨檢附被告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7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影像清單、身分證正反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5.1-111.5.31),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438號函暨檢送之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5.1-111.5.31),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05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889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保管箱(室)承租基本資料,被告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影像清單、身分證正反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4.1-111.7.1)、被告影像清單、身分證正反面,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37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身分證正反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1.5.1-111.6.30),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95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1.5.1-111.6.30)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4、5、7至10頁,警卷二第9至15頁,警卷三第65至68、70至72頁,偵卷一第23至29,偵卷四第87至92頁,偵卷五第33至38頁,警卷六第11至19頁,警卷七第73、67、69至71頁),又如附表所示己○○等人遭詐欺之經過,亦經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轉匯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等語。

惟本件偵查機關除被告以外並未查獲其餘與本案有關之犯罪嫌疑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並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且其中並無未滿18歲之人,或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可組成犯罪組織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認前情,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加減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雖使該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向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匯他處,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已使該人及其同夥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已助益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該人之其餘同夥,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對如附表所示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各該次轉匯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2、97、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前開各罪經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主張,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非適洽。

⒉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4至9所示甲○○、乙○○、辛○○、庚○○、丙○○、壬○○受騙匯款至被告涉案帳戶並經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轉匯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亦非適當。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被告詐欺案件,於112年1月18日以該署屏檢錦黃111偵14921字第1129002294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案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函文暨所附併辦意旨書及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原金簡卷第71至75頁)。

惟查,原審於111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該案告訴人甲○○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踐行告知之程序,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

⒋原審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屬正確,惟原審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誤引刑法第339條之4,不無疏失。

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尚有前揭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不循正途取財,犯罪動機、目的非善;

⑵被告未陳明其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係受何刺激,無事由可合理化其本案前揭犯行;

⑶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己○○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其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顯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示己○○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

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業如前途,難認被告之素行良好;

⑸據被告自承之學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現況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⑹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己○○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⑺參酌告訴人戊○○、甲○○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原金簡卷第43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69、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且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固如前述,然依被告自承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簡字卷第52、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己○○等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或取得任何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報酬,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己○○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士逸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陳師敏、廖偉程、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及 出 處 1 己○○ (起訴書編號1) 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透過簡訊結識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14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45、46、49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 BiterCoin投資擷圖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吳婷婷、王志雄之個人首頁擷圖)共39幀(見警卷一第53至62頁)。
2 癸○○ (起訴書編號2) 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訛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二第3至5頁)。
②被害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之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5、46頁)。
③被害人癸○○提出之 BiterCoin網站擷圖及黃家偉大頭照及專業追回團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幀(見警卷二第47、48頁)。
3 戊○○(起訴書編號3) 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向戊○○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提幣紀錄擷圖1幀(見偵卷一第17、21頁)。
4 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將甲○○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並提供股市、比特幣之不實趨勢資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7至11、13、14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擷圖1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四第49、55至59、75至77頁)。
③告訴人甲○○與「劉志遠」、「林玉婷」、「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幀(見偵卷四第61至72頁)。
5 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5月初某時,將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3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卷五第17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見偵卷五第25至31頁)。
6 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3月間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不實之投資訊息傳送予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21至123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四第129、135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及Biter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匹配帳戶擷圖共12幀(見警卷四第137至151頁)。
7 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芊」之名聯繫庚○○並指導庚○○下載「OPayCoin」APP,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2日11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3至6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第六第23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APP操作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1幀(見警卷六第35至41頁)。
8 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3月10日12時22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丙○○加入好友並推薦丙○○玩比特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5至8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警卷七第13至37頁)。
9 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邀壬○○加入「飄紅股市總部」LINE群組並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操作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警卷七第54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七第57至65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表
編號 卷宗案號 代號 1 蘆警分刑字第1110027155號卷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3279700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 偵卷一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 偵卷二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4號 偵卷三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 偵卷四 7 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 他卷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 偵卷五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 偵卷六 10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18474號卷一 警卷三 11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18474號卷二 警卷四 12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18474號卷三 警卷五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一 偵卷七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二 偵卷八 15 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97428號卷 警卷六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偵卷九 17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494800號卷 警卷七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 偵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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