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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112年度偵字第7515號、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5、11109、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智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源鴻』使用」;
第14行關於「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關於「顏銘萱」、「王昭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顏銘萱(未提告)」、「被害人王昭程(未提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然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一、二、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5、11109、1410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李昕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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