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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總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總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總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中信帳戶內」之記載後,均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4月22日,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第5行關於「及密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
㈢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4月24日19時39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24日19時39分許」。
㈣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關於「被害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
附表被害人欄關於「王莉娜」之記載,應補充為「王莉娜(提告)」。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汪總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汪總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汪總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方馨誼、邱淑婷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汪總豪之中信帳戶內。
嗣方馨誼、邱淑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馨誼、邱淑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總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馨誼、邱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方馨誼(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起,陸續假冒創世基金會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方馨誼謊稱:因系統異常誤設定固定扣款,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方馨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4日19時17分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 112年4月24日19時396 分許 4千元 2 邱淑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24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遠東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邱淑婷謊稱:之前每月固定捐款遭錯誤設定,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邱淑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4日19時27分許 2萬7029元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
被 告 汪總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如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汪總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莉娜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汪總豪之中信帳戶內。
嗣王莉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蔡華君所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注總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王莉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㈢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05號、第863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如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莉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 日16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訛稱:我是華山 基金會人員,你有不定期捐 款,因為系統操作錯誤,誤 設定為每月捐款2000元的2 年合約,如要取消合約,需 將存款轉到金管中心帳戶, 避免遭人盜領,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 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9時11分許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24日19時13分許 8975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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