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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112年度偵字第6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甲○○部分: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手機通聯紀錄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乙○○、甲○○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7時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8時34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7月29日18時35分許 4萬9,991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20時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刷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1萬0,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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