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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燕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為獲取貸款,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鼎仔」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甲○○、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匯入之3,000元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屏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至3頁;
蘆警卷第7至8頁)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54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蘆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本案帳戶97年6月2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警卷第10至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6026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乙○○所匯3,000元未遭提領或匯出);
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告訴人甲○○、乙○○之帳戶檢視,見屏警卷第8頁、蘆警卷第9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自稱「鼎仔」之人所稱辦理汽車貸款須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且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
而辦理貸款並無出借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使用之必要,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自身之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自稱「鼎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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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其中2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其中3,000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乙○○匯入之3,000元款項未經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財產受有損失,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均成立和解,並確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2人,有刑事陳報狀1紙、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83、85、87、93頁),犯後態度良好,足徵其悔意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得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並考量被告除103、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此前並無任何詐欺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普通。
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7萬3,000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現從事麵食加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7萬3,000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元,嗣因本案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成功,上揭所匯款項及其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或匯出,經列為警示帳戶之餘額為9,637元(含利息1元),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結清銷戶,將前揭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辦理返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6026號函暨該帳戶自109年12月1日起截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又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帳戶內並無餘額,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故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核屬洗錢之標的,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其餘遭詐欺款項(共計7萬元部分),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所提領,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行騙者以被告本案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相關書證 1 甲○○ 110年12月28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為111年,應予更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甲○○姪女之丈夫,因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蘆警卷第23至28頁反面) ②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蘆警卷第17至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警卷第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蘆警卷第12頁反面)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蘆警卷第15頁反面) 2 乙○○ 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為111年,應予更正)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加入網路購物平台下標商品,可獲得下標金額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為111年,應予更正) 3,000元 ①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翻拍郵局無摺存款單(屏警卷第15至16頁) ②郵局無摺存款單(屏警卷第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警卷第9、19至2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警卷第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蘆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100013352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000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卷(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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