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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旋轉帳匯出等,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卷第16頁反面),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帳,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轉帳金額之20%為代價,提供其女友彭書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帳上開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
雙方議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3月5日14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向連讌珍佯稱:介紹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於111年4月4日19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再由林偉於同日21時40分許,轉帳2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得手。
二、案經連讌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連讌珍及另案被告彭書廷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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