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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昱瑋
被 告 鄞景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鄞景彥於111年10月20日向原告陳昱瑋行騙,自稱係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有問題,致原告原先購物數量增多,經原告預先付款轉帳後,方能處理此問題,並稱問題處理完畢後會將款項匯回,而被告有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此,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鄞景彥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鄞景彥賠償之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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