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禁沒,15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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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星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57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星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第2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年,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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