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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彭賢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224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08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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