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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英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第192號、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1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後;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1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在卷足憑,核均屬於違禁物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案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1.12公克、0.8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5公克、0.4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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