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聲沒,35,2023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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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已歿)
相 對 人即
應 受 財產
沒 收 之人 陳秀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執他字第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69號等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及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9號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64,40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㈢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69號等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被告犯罪所得64,400元,向本院聲請沒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裁定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列一所示事項,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補正以被告之繼承人乙○○為相對人,及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列一所示事項,向本院聲請沒收乙○○所繼承被告之犯罪所得64,400元。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乙○○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而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繼承人之住所均在屏東縣。

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案號之書類及卷宗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自被告死亡時即歸屬於繼承人即乙○○所有,聲請人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有所憑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未扣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4,4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起訴書證據清單一至五),復據同案被告李東樺、李玉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理由四、㈡),且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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