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聲沒,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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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4號、111年度緩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弘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8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1年度緩字第1313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準此,上開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固聲請沒收該全部現金1,140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中扣案之現金290元,係被告侵害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頁),被告業已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相當金額(已超過上述290元頗多)予上開商標權人公司等情,有上述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90元之部分,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尚未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約為現金850元(計算式:0000-000=85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包包 9件 2 仿冒「FILA」包包 2件 3 仿冒「NIKE」包包 4件 4 仿冒「ADIDAS」包包 2件(含購證1件) 5 仿冒「CHANEL」香水 5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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