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振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於民國109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30日稍前某日及110年4月30日分別更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財產犯罪,但其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2案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之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就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受刑人迄112年8月應給付之款項仍在繼續履行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因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和 解 筆 錄 10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告 陳孟汝
被告 官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
書記官蘇鈺婷
通譯趙婉廷
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陳孟汝被告官振洋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参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31日前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原告参萬貳仟元。
(二)其餘陸拾萬元部分,自109 年6 月1 日起,共分48期,於每月30日前,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原告壹萬貳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請求將上揭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
三、被告就本件,不得向原告為任何主張。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陳孟汝
被 告 官振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蘇鈺婷
審判長法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