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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紹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朱紹安前因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8月8日,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0日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甲、乙二案,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犯罪手段及情狀均係於公共場所遇有糾紛,受刑人之一方即由他人聚集多數人毆打被害人而受刑人均在場助勢,甲、乙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10年2月14日、110年2月10日,相隔僅4日,犯罪時間相近,且甲乙案均係同類性質之妨害秩序故意犯罪,顯見受刑人甲、乙案犯行並非偶發,更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依上述客觀情事,應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與乙案復可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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