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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邦定
吳法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邦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吳法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邦定、吳法晴(下合稱受刑人2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黃邦定)、有期徒刑5月(吳法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均自112年2月14日至115年2月13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2人自上開案件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⒈受刑人2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依法傳喚受刑人2人應於112年4月26日15時到案辦理保護管束手續,均已送達受刑人2人位於上述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住所,並均由受刑人黃邦定親自或代為收受,惟受刑人2人於前開期日均無故卻未遵期報到;
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中並均曾敘明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依法傳喚受刑人2人應於112年5月17日9時及同年6月9日10時到案執行,並均送達受刑人2人位於上述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住所(命受刑人黃邦定應於112年6月9日10時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曾送達黃邦定偵查時所留上述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均依法將文書寄存於崇蘭派出所而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2人於前開期日均無故卻未遵期報到;
⒊受刑人2人原應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到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然均未按時報到;
⒋屏東地檢署查詢受刑人戶籍即為上述住所後,曾囑警查訪受刑人2人上開住所,惟於112年5月6日20時50分許及同年月10日18時29分許實際查訪2次均未遇受刑人2人;
⒌屏東地檢署祥股書記官曾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同年月16日10時35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50分許、同年月19日14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黃邦定之行動電話均有撥通但無人接聽等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屏東地檢署函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崇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緩起訴暨附條件緩刑認知教育課程簽到簿、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㈢審酌受刑人2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而得暫免原刑罰之執行,2人竟仍不知自我反省,自始且多次未遵守執行命令按期報到等,致使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受刑人2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治觀念均相當淡薄、違反情形重大,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2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2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2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2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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