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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洋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承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5年7月8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指定或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於110年11月9日、112年7月11日,無故未報到亦未接受尿液採驗;
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均無故未報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1月9日屏檢介丙110執護401字第110904144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11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01字第112902862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6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01字第112902357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2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01字第112903155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7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01字第1129036787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多次無故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進行尿液檢驗,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堪認違反情節重大,及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等,惟僅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卷內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記載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8日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已確定(下稱該案為後案),除此以外聲請人於聲請書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受刑人上述㈠案件(下稱該案為前案)有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之理由,本院尚難僅憑卷內有後案判決書即逕認受刑人前案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理由,惟本院既已於上述㈡中詳述理由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就本件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部分即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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